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32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4328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奕威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明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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