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文選任辯護人吳宇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48號、第17026號、第2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柏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柏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犯罪嫌疑重大,重罪常有可能因無法面對重刑而畏罪,常伴隨逃亡而規避日後程序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被告表示:希望給我交保機會,讓我回去看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辯護人則表示: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全部坦承,法院前以被告阻擋警方入內搜索為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惟被告當時並非想阻擋警察入內搜索,係因警方當時未表明身份,被告緊張害怕之下才阻擋警方入內,並非為脫免逮捕,且被告仍想提供線索給警方,協助警方將販賣毒品之人逮捕歸案,可見被告是誠心悔改,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法院以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參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是認此部分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屬存在。本院權衡其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王振佑法官蔡咏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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