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鄧文淇犯罪所得GUCCI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記載予以刪除、第5至6行「30日確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30日、30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倒數第4至2行「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駕照等物品】」之記載更正為「GUCCI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皮夾內含現金1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駕照各1張」。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7年、108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自稱因工作不穩定、經濟壓力大)、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當時追逐被告過程中有多處受傷,覺得被告態度不佳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GUCCI皮夾1個、現金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竊得之上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駕
照各1張,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偵卷第4頁、第23頁反面),且上開證件、卡片,價值低微,並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上開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以避免遭盜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9號被告鄧文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5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以104年度審簡字227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20日、30日、20日、30日確定,上揭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至民國106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26日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附近,見 周暐倫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內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駕照等物品】,適周暐倫當場發現遭竊,遂大聲喝止,鄧文淇立即攜贓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周暐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鄧文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暐倫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照片共4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所竊物品部分,因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未免將來沒收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8日
檢察官王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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