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89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89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
參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貳
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正附卡持有人關係,於民國92年1月22日向
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請領萬
事達卡(被告丙○○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92
年9月12日向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華銀行)請領萬事達卡(被告乙○○之正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被告丙○○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預借現金時應
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
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於95年4月13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5年8月12日止共
積欠441,735元(含信用卡帳款414,936元、利息26,799元)
未給付,其中327,308元應由被告乙○○給付,並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另其中114,427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
,並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之利息。茲因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
7日與世華銀行合併,存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前開
債權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