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6400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64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黃怡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40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3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世華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
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
用卡欠款,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
,上述期間期滿,則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乃
於92年9月15日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代償其使
用其上海商業儲蓄、匯豐銀行之信用卡欠款用卡欠款。又被
告另於94年8月31日與世華商銀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
定被告向原告貸款320,000元,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約
定分50期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
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
信用卡利率年息19.7%計付利息。而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日
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
商銀),國泰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銀合併,國泰
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
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
通商銀、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
至96年12月19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99,476元,及其中本金部分377,
965元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
之利息,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代償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
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