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88號原告御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發現之旅阿曼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
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如其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另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原列被告社區之法定代理人為「 蘇有文 」,嗣據原告於本院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更正為「丙○○」,此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非變更當事人,僅屬被告社區之法定代理人之更正,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原簽訂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維護
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管理維護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34萬元,契約有效期間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於期間屆滿後,為被配合被告商選作業而延約2個月至同年3月31日終止。而依維護契約第12條4項約定,因契約到期無法續約或雙方同意提前終止合約時,雙方應辦理移交手續,被告並應於契約終止之日後15天內(即98年4月15日)結清並給付原告所有之服務費用。然原告於98年3月31日契約終止後,已與接收單位即第三人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慧智公司)完成書面及親點交接,詎被告遲至同年6月18日始為給付337,800元(已扣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處罰款1,200元、清潔人員值勤績效檢核及懲處罰則基準表懲處金額1,000元),已致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又因被告違反前述約定,依維護契約第12條3項第2款約定,原告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遲延給付之利息。
㈡被告提出被證3之財務移交清冊下方有關備註欄記載:「財
務部分管理委員會同意以現況交接,御傳(寶城保全)公司需配合管委會查核,98年3月管理服務費用須財務部分查核無誤後支付」等語,並未經原告同意,其上所蓋原告公司印章及簽名,並非原告自己或其法定代理人所為,對其並無拘束力。當時財務移交程序,係由原告移交給第三人慧智公司並已完成交接手續,被告並未參與財務移交手續,亦未於上開財務移交清冊上正式用印,上開備註內容係契約擬定後被告方為強制要求加註,非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兩造間就服務費待查核後方為支付之約定並無合意。縱認兩造有此約定,惟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歷經1個月之久,被告從未對原告交接事宜有任何質疑,迨原告於98年4月30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98年3月份之服務費用時,被告始提出請求原告協助其釐清爭議,而此爭議又皆與財務無關,原告對此本無義務多作說明,但基於負責之態度,原告亦已配合被告所提出相關疑義之說明,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服務費用。
㈢被告社區因未做好垃圾分類遭受行政罰緩之處分乙節,係清
潔人員未注意所致,並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逕自服務費用中扣除前揭罰款2,200元,並非有據等語。為此,爰依系爭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其並無原告所述違約之情事,蓋兩造於98年3月31日辦理交
接事宜時,因原告所交付之部分文件(如社區財務收支之相關帳務)需時間詳細查核,被告即與原告公司代表 盧保華 襄理約定,原告必須配合被告之查核作業無誤後,方會支付98年3月份之服務費用,此由兩造於當日簽立之財務移交清冊下方備註欄記載:「財務部分管理委員會同意以現況交接,御傳(寶城保全)公司需配合管委會查核,98年3月管理服務費用須財務部分查核無誤後支付」等語即明。然於查核期間,原告並未依上開協議配合被告社區管委會之查核工作,有者亦為敷衍了事,導致查核工作進度拖延,則在被告財物查核未完成前,依約被告本無給付原告98年3月份服務費用之義務; 嗣兩造 於98年6月13日邀約相關人員就查核工作中所發現之問題進行協商會議後,已由原告公司之鍾協理及黃秘書針對被告社區所提出的各項疑點加以說明釐清,並於該次會議中,就原告未做好垃圾分類乙節,以致被告遭受行政罰緩之處分,原告公司之鍾協理亦表示願依被告社區管委會之決定處理,經管委會決議並扣款後,被告即於98年6月18日支付剩餘服務費用完畢。
㈡上開財務移交清冊之訂定,當時係由被告社區管委會授權代
主委、監委及財委等3人與移交人(即原告)及接收人(即慧智公司)三方代表共同簽署,渠等對於該清冊所有內容(包含備註欄記載)均已達成合意之意思表示,並無原告所謂係契約擬定後被告方為強制要求加註,非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之情,且已取代原維護契約之約定,亦即關於98年3月份服務費用之給付,應依該清冊下方備註欄之所附條件履行,已排除維護契約第12條第4項之適用,是被告並無遲延給付服務費用之情形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原簽訂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由原告提供被
告社區管理維護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34萬元,契約有效期間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終止。而依系爭維護契約第12條4項約定,98年3月份之服務費用,本應於98年4月15日前支付,但被告卻遲至同年6月18日始為給付337,800元。
㈡被告給付前項服務費用金額中,已扣除其社區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遭裁處罰款1,200元、清潔人員值勤績效檢核及懲處罰則基準表懲處金額1,000元。
㈢原告公司之盧保華襄理曾代表公司與被告及第三人慧智公司於98年3月31日簽訂有財務移交清冊乙份。
五、本件首應審酌為系爭契約屆滿未續約,被告未給付服務費時,是否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違約金之適用?本院認無適用,理由如下: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必是否能請求違約金,以當事人間有約定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服務費,已屬違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給付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本件兩造所爭執為系爭契約屆滿時,當月之服務費用何時
給付?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因契約到期無法續約或雙方同意提前終止合約時,甲、乙雙方應辦理移交手續,甲方應於終止日後15日內結清並給付乙方所有之服務費用。
」,本條約定依文義解釋,雖僅就提前終止契約之服務費用何時給付為約定,並未言及契約屆滿時當月之服務費用何時給付,惟本院認兩造既就「辦理移交」及「結清所有之服務費用」同為約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自應包括契約屆滿未續約時當月服務費用,是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契約屆滿後15日內給付契約屆滿當月之服務費用。
㈡兩造是否另就98年3月管理服務費用之清償期為約定?
被告抗辯兩造另有約定98年3月之管理服務費用於移交財務查核無誤後支付之情,並提出社區財務移交清冊封面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以移交清冊封面之備註非兩造之合意置辯。經查:上開移交清冊封面下方雖有「財務部分管理委員會同意以現況交接,御傳(寶城保全)公司須配合管委會查核.98年3月管理服務費須財務部分查核無誤後支付」之備註,惟此備註下方並未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或經授權代表兩造之人簽名或蓋章,此備註是否為兩造間之合意而對兩造生效,即有疑義?且原告將所管理之被告社區財務移交予與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原告與交接公司承辦人員在上開移交清冊上蓋章(或簽名),此觀諸被告提出之移交清冊封面影本(見卷第42頁)自明,是上開移交清冊之當事人應是原告與第三人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被告雖有管理委員3人監交,惟監交人,僅為移交之證人,難認係移交之當事人。至於被告提出之移交現場錄影光碟,雖有代表原告之移交人在簽名時經提醒注意備註記載之情,然此並無法證明該備註即為兩造之合意,亦即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於移交時,原告之移交人曾得原告之授權處理有關給付98年3月管理服務費用事宜、監交人亦曾得被告之授權處理有關98年3月管理服務費用給付事宜、及原告之移交人與監交人有達成上開備註之合意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違反上揭約定未於契約屆滿後15日給付服務費用,是
否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給付違約金之適用?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三、因可歸責甲方(即被告)事由之終止契約:⒈甲方(即被告)違反第5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原告),經乙方定期催告(含電話、書面文件、派員方式)仍未於15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⒉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是上揭違約金之給付係就契約存續期間未給付服務費用所為之規定,本件契約屆期後之給付未結清之服務費用應不包括在內。
㈣被告雖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之約定,未依限給付契
約屆滿所欠之服務費用,惟觀諸系爭契約,兩造並未就此違約事由定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請求違約金即無所據。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社區因未做好垃圾分類遭受行政罰緩之處分乙節,非係清潔人員未注意所致,並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逕自服務費用中扣除前揭罰款2,200元,並非有據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主張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七、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8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