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210號被告 蕭冰秀 上列被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蕭冰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野電電機五金有限公司、 鄭武田 、蕭冰秀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蕭冰秀於上訴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在案。而被告蕭冰秀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萬8,394元,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經暫免繳納在案。而依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是被告蕭冰秀暫免繳交之裁判費8,760元應即由被告蕭冰秀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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