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1號

原告 李輝煌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 律師

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淦銘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座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堆放物品、設置障礙、設置攤位或為其他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頁)。嗣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將聲明⑴更正為:被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8平方公尺」地上物全部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卷第143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皆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位在轉角處,被告竟將竹北公有零售市場出租攤位設置在系爭房屋一側與系爭土地緊密相連,導致系爭房屋側邊之營業窗口無法使用,故被告應不得在系爭房屋側邊設置攤位。

㈡、被告所設置之攤位攤商所搭建鋼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8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㈢、系爭房屋側邊攤商之污水常噴濺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窗台鏽蝕,妨害原告所有權,有除去和防止之必要。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更正後聲明。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㈡、被告承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85-1地號土地),係屬教育部所有之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5款「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害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5.臨時攤販集中場」之規定,被告於685-1地號土地設置臨時攤販集中場,於法洵屬有據。經複丈結果,被告在685-1地號土地設置之攤位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㈢、被告僅係出租土地供攤商經營,並未提供任何經營設備,系爭遮雨棚係由訴外人即承租攤商編號33之 房漢柳 、編號34之 房秀鳳 、編號17之 謝坤松 及編號16之 林毅凡 等4人設置,被告非處分權人,無權拆除系爭遮雨棚。系爭遮雨棚係經原告母親同意所設置。

㈣、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卷第25-28頁),被告則係向教育部承租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臨時攤販集中場再出租攤位予攤販,有被告提出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竹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被告自行申請鑑界之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卷第69-71、7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地上物,應向對於該地上物有處分權之人為之,倘對於該地上物並無處分權能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則即使請求人對於該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有合法權利,因其請求之對象錯誤,亦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經查,系爭遮雨棚固有2.48平方公尺係設置在系爭土地上方,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卷125頁),然被告僅係市場攤位之出租人,系爭遮雨棚係由市場攤販透過里長拜託原告母親同意所設置(卷第111、140-141頁),況被告對系爭遮雨棚並無處分權,此觀新竹縣竹北市第一市場攤販協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手冊記載「110年1月26日市場大門遮雨棚破損,為求安全及美觀乃更新白鐵遮雨棚,工程款37,000元」即明(卷第153-159頁),是被告抗辯應可採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遮雨棚有處分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遮雨棚拆除無理由。又被告僅係市場攤位之出租人已如前述,並非以污水噴濺系爭房屋導致窗台鏽蝕之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排除系爭房屋所有權因攤商污水所受之妨害,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攤位設置在系爭房屋一側與系爭土地緊密相連,致系爭房屋側邊之營業窗口無法使用。然查,系爭房屋真正門口面臨道路、無設置攤販,並無無法通行或營業之情況,有照片存卷足憑(卷第115頁照片二),原告本應自真正門口進出系爭房屋,則縱使被告設置攤位於系爭房屋側邊,並無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之情形存在。且被告基於685-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地位,於承租之土地內依法設立攤位,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

㈣、綜上,被告在所承租土地設立攤位並未妨害原告土地建物所有權之行使,被告亦非系爭遮雨棚之處分權人,原告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4月2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卷第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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