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甘玲玲 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12月9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9日所為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已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於同年12月21日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依鈞院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狀所述,相對人自陳須單獨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16歲與14歲),且表示子女成年後外出工作即可負擔家庭開銷,減輕負擔,故理應於4年後即可減少負擔1名子女之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8,026元(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支出8,026元),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並未於第5年起增加其還款金額,實難謂其已盡最大還款之誠意與努力。另相對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異議人進行前置協商,異議人提供還款條件為180期、年息8%、每月清償14,819元之方案,惟相對人認其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今相對人卻提出96期、每月清償26,000元之更生方案,顯見上開前置協商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乃相對人所能負擔,自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協商還款之誠意似顯不足,亦顯示相對人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便,似有假協商不成立之名,行更生清算之實。另異議人業於100年10月24日陳報相對人之房貸預估擔保不足額為1,523,472元,惟鈞院裁定認可相對人更生方案分配表中並未將異議人上開預估擔保不足額部分納入,恐已損及異議人之權益,故懇請鈞院將其納入無擔保債權分配表參與更生方案分配(異議人無擔保總債權應更正為2,061,865元)。又相對人現年僅47歲,仍具相當之工作與債務清償能力,若依相對人無擔保總債務3,920,292元,以相對人自陳每月可清償26,000元試算,只要151期(約12年多)即可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重為審酌,以維公允與所有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總統於101年1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300201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而相對人於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分
8年清償,總計96期,每期清償26,000元,還款總數額為2,496,000元,清償成數為63.67%之更生方案,審酌相對人目前受僱於小天使英日語短期職業補習班,屬約聘人員,無年終獎金、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全勤獎金或其他獎金,亦無加班費、食宿津貼、育兒津貼、教育補助或其他形式之津貼或補助,平均每月收入約21,000元,此有小天使英日語短期職業補習班出具之證明書及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相對人之配偶 黃振淳 於92年3月25日死亡,至107年3月止,相對人每年可領取其配偶身故撫卹金379,151元及三節慰問金6,000元,平均每月約可領取32,096元(計算式:(000000+6000)÷12=32,096,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金基金管理委員會函、債務人之存摺影本、國立彰化女子高級中學函在卷足憑。綜上,至107年3月止,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共約為53,096元(計算式:21000+32096=53096),扣除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26,000元,每月至多剩餘27,096元可作為相對人與其2名子女之生活必要支出來源,核其生活支出金額遠低於依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台灣省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之總額30,732元(計算式:10244×3=30732),堪認已具備相當之還款誠意,故相對人提出上開更生方案,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予以認可。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理應於4年後即可減少負擔1名子女之生活
費用8,026元,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並未於第5年起增加其還款金額,實難謂其已盡最大還款之誠意與努力等語。惟查,相對人陳報其大女兒目前就讀高中,於98、99年無收入且無高價值而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其大女兒成年後尚可能在學,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參以目前學制,一般人之子女就讀至大學畢業,年約22或23歲,因此在年齡滿20歲後仍繼續就學且有賴家庭扶助者,所在多有,亦難遽認已成年之子女即有謀生能力,而應予以剔除全數扶養費用,是異議人主張上開更生方案應自第5年起增加相對人還款之金額,自非可採。
㈢異議人又主張其所提前置協商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乃相對人
所能負擔,自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協商還款之誠意似顯不足,亦顯示相對人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便,似有假協商不成立之名,行更生清算之實等語。然查,本件相對人於開始更生前,業經本院前認定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而裁定更生在案,則關於相對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既經確認,要難在相對人開始更生後,再以此作為爭執其更生方案有何不當之理由。
㈣異議人另主張本院裁定認可相對人更生方案分配表中並未將
異議人所預估相對人之房貸擔保不足額1,523,472元部分納入,恐已損及異議人之權益等語。惟按擔保權債權人申報債權只要表明預估不足受償債權金額若干,即使預估不正確,亦不發生失權效(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如對預估額無爭議,即得依此作為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及更生方案之基礎而已,並非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產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於有擔保債權人於行使權利後,不足額部分確定,方可依更生方案受清償,實際不足額少於或多於預估額,均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訂清償比例受清償。因此,本件異議人既未行使擔保權,則其所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不足受償額,尚未確定,該部分債權尚不應列入清償,仍須在有擔保債權人於行使權利後,就不足額部分確定,即得依更生方案受清償。因而異議人之上開主張,即無理由。
㈤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年僅47歲,仍具相當之工作與債務清償能
力,若依相對人無擔保總債務3,920,292元,以相對人自陳每月可清償26,000元試算,只要151期(約12年多)即可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語。然上開更生方案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前所定之最長期限8年而規劃,且有關該方案之條件,堪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債務,均如前所述,要與相對人之年齡無涉。是異議人僅以相對人之年齡主張得清償期限至151期云云,核非法律所許,自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核屬有據,異議人所持前開理由,均無可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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