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竊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造成之實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侵害財產法益非鉅,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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