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兆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兆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3行補充「因見...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兆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本次犯案時,又向警方供稱自身經濟狀況為小康,業據載明於其警詢筆錄(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第11頁),足見並非經濟拮据致無以維生,竟仍貪圖不勞而獲,所為實有不當,兼衡本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