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5號原告 潘成吉
潘上山 賴茂豐 潘坤祥 上1人法定代理人 潘海倫 原告 潘宗瀚 被告 潘新通
潘文成 廖文忠 (原名 潘文忠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張月冬 被告 吳欽鄉
潘文課 受告知訴訟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二○五點一四平方公尺、一一二四點七八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932(11)面積三三九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32(13)面積九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潘成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
932(12)面積九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潘上山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932(6)面積一九九點○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潘坤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932(2)面積九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賴茂豐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932(1)面積九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潘宗翰 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932(10)面積一三九點六九平方公尺、編號932(14)面積二五八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新通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932(3)面積一○八點三四平方公尺分、編號932(7)面積一五七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文成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932(9)面積一三二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文忠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932(
4)面積一六八點○八平方公尺、編號932(8)二三○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文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932(5)面積一一四點○六平方公尺、編號932(15)八五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欽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欽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重測前為赤山段408、408-1地號)。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各為1205.14平方公尺、1124.78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等情,並聲明:請准予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潘新通、潘文成、廖文忠、潘文課則辯稱: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系爭2筆土地有所增減自被告潘新通、廖文忠、潘文課處增減等語。
㈡、被告吳欽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準此,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應准許。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否公平、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
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2筆土地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餘為鐵皮棚架、曬衣、堆置雜物、種植香蕉樹、檳榔樹及飼養雞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復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77至400頁)。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附圖土地地形尚屬完整,並可保存附表二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各筆土地對外交通均無不便,不致互生阻撓通行而滋生訟端之虞,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2筆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一┌─┬────┬─────────┬─────────┬────┬─────────┬────┐│編│地號│萬金段932│萬金段933│分割前│分割後│備註││號├────┼─────────┼─────────┤│││││使用分區│乙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姓名│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分配位置│分配位置││││││(㎡)││(㎡)│合計面積│及面積│及面積│││││││││(㎡)│(㎡)│(㎡)││├─┼────┼────┼────┼────┼────┼────┼────┼────┼────┤│1│潘成吉│20分之1│60.26│20分之1│56.24│116.50│932(13)│932(11)│932(11)│││││││││99.54│339.23│兩造維持│├─┼────┼────┼────┼────┼────┼────┼────┤兩造共有│共有││2│潘上山│20分之1│60.26│20分之1│56.24│116.50│932(12)││應有部分│││││││││99.54││潘成吉│├─┼────┼────┼────┼────┼────┼────┼────┤│20分之1││3│賴茂豐│20分之1│60.26│20分之1│56.24│116.50│932(2)││潘上山│││││││││99.54││20分之1│├─┼────┼────┼────┼────┼────┼────┼────┤│賴茂豐││4│潘坤祥│10分之1│120.51│10分之1│112.48│232.99│932(6)││20分之1│││││││││199.07││潘坤祥│├─┼────┼────┼────┼────┼────┼────┼────┤│10分之1││5│潘宗翰│20分之1│60.26│20分之1│56.24│116.50│932(1)││潘宗翰│││││││││99.54││20分之1│├─┼────┼────┼────┼────┼────┼────┼────┤│潘新通││6│潘新通│5分之1│241.03│5分之1│224.95│465.98│932(10)││5分之1│││││││││139.69││潘文成│││││││││932(14)││15分之2│││││││││258.44││廖文忠│├─┼────┼────┼────┼────┼────┼────┼────┤│15分之1││7│潘文成│15分之2│160.68│15分之2│149.97│310.65│932(3)││潘文課│││││││││108.34││5分之1│││││││││932(7)││吳欽鄉│││││││││157.08││10分之1│├─┼────┼────┼────┼────┼────┼────┼────┤│││8│廖文忠│15分之1│80.34│15分之1│74.99│155.33│932(9)│││││││││││132.71│││├─┼────┼────┼────┼────┼────┼────┼────┤│││9│吳欽鄉│10分之1│120.51│10分之1│112.48│232.99│932(5)│││││││││││114.06│││││││││││932(15)│││││││││││85.01│││├─┼────┼────┼────┼────┼────┼────┼────┤│││10│潘文課│5分之1│241.03│5分之1│224.95│465.98│932(4)│││││││││││168.08│││││││││││932(8)│││││││││││230.05│││├─┼────┼────┼────┼────┼────┼────┼────┼────┤│││││1205.14││1124.78│2329.92│1990.69│339.23││└─┴────┴────┴────┴────┴────┴────┴────┴────┴────┘■附表二(地上物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23頁)┌────┬──────────┬─────┐│附圖一│使用現況│土地面積││編碼││(㎡)│├────┼──────────┼─────┤│A│潘坤祥所有之 萬巒 鄉建│100.42│││興路29-2號磚造2層建││││物││├────┼──────────┼─────┤│B│潘文成所有之萬巒鄉建│105.48│││興路29-1號磚造2層建││││物││├────┼──────────┼─────┤│C│潘文課所有之萬巒鄉建│107.08│││興路29-4號磚造2層建││││物││├────┼──────────┼─────┤│D│水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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