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14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14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記帳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告 林靜女 上列原告因記帳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書狀(本院卷第13頁)未記載被告、被告代表人之姓名、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轄區臺南大同路郵局,有該裁定(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頁)、郵件查詢(本院卷第45頁)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7頁)、答詢表(本院卷第79頁)、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81頁)、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83頁)各1份在卷可憑,已逾補繳及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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