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五六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五六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於公共場所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管制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於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 許世昌 之證詞及被告甲○○之自白(分別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查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道路等公共場所攜帶扣案之武士刀,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公共場所夜間攜帶刀械罪。又攜帶行為本質上含有持有性質,故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已為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緩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公共場所夜間未經許可攜帶管制武士刀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之科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案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緩刑期滿,此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本案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檢察官據被告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所為之情求為適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武士刀,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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