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ERVINSEAN(加拿大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ERVINSEAN因女友 陳育萱 與告訴人LLOYDJAMESDEAN發生性關係,致其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27日某時許,以陳育萱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方式,向告訴人揚言:知道你住在何處,要毆打你並要找你麻煩等字句;被告接續前揭恐嚇犯意,又於95年12月8日上午8時49分許,使用陳育萱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寄送內容為「...I'mgonnabreakyourlegsbeforeigo...」之郵件至[email protected]信箱,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97年1月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7年4月10日對被告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士林地檢署97年1月2日士檢清明96偵2706字第00052號函暨起訴書、本院97年士院刑陸緝字第205號通緝書在卷可按(本院97年度易字第66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28頁至第29頁),而被告被訴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四分之一時間即2年6月,共計12年6月,而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12月8日開始起算,又本案自起訴繫屬於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止,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3月8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8年9月16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