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774號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774號
聲請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解釋憲法,並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112年
審裁字第31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聲請解釋憲法
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
第5條第4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並就司法院釋
字第185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為正確解釋之憲政制度
,以遏止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之援用等語,並認憲法
法庭第四審查庭112年審裁字第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牴觸憲法而屬無效。核其聲請意旨,除就系爭規定及系
爭解釋聲請憲法解釋外,並有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之意,本
庭爰依此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59條、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
7款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原名稱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111年1月4日施行,是憲
訴法係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全文修正規定(含變更
名稱)。人民自111年1月4日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憲法者,應視為係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應依憲訴法
相關規定為之。惟查,聲請人就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部分,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
不合。又系爭裁定係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之裁定,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張瓊文
大法官蔡宗珍
大法官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紹煒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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