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5號
法定代理人 謝文彬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律師
被告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750,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292元,扣除前繳85,740元,尚應補繳6,552元。
二、被告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少君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前1日止)
1
本金
3,600,000元
3,600,000元
2
利息
113年2月18日
114年5月28日
(1+100/365)
6%
275,178元
3
本金
3,600,000元
3,600,000元
4
利息
113年2月18日
114年5月28日
(1+100/365)
6%
275,178元
合計
7,750,3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