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字第249號上訴人丙○○
乙○○(原名 楊偉男 )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被上訴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額數,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中之新台幣731,122元本息部分上訴,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