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告 陳泳川 即吉祥工程行

蕭昕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8萬7,5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泳川即吉祥工程行邀同被告蕭昕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一般周轉金借款契約及保證書。嗣陳泳川即吉祥工程行分別於同年月5日、同年11月8日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下稱申請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7年7月5日止、112年11月8日起至117年11月8日止,約定分期攤還本息,並按各申請書第4條、第5條第2項、第7條約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12月5日止,迄今尚欠本金468萬7,50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間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8萬7,5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周轉金借款契約及保證書、申請書、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2、55、103至125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68萬7,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53萬7,500元

2.22%

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0.222%

自114年2月6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

0.444%

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0萬元

2.22%

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0.222%

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

0.444%

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15萬元

2.22%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0.222%

自114年1月6日起至114年7月5日止

0.444%

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60萬元

2.22%

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0.222%

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

0.444%

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68萬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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