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嘉芬 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所為之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嘉芬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嘉芬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8行「並於於8日」,更正為「並於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警詢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出發地至抵達地之距離、時間GOOGLE地圖」、「證人即承辦員警李○○當庭標註之GOOGLE地圖暨街景圖」、「員警補提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相關截圖」、「證人李○○之證述」;並刪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8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為當時喝醉酒不記得是否有騎車,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本案原審以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而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亦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更三令五申進行勸導,且立法者更因此先後修法提高刑度,以展現嚴懲酒後駕車之事,且此經政府機關、學校及媒體等單位透過教育、傳播方式宣導相關危害性及可能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此應無不知。則其為本案犯行,自非可取;兼衡被告坦認犯行,而於本案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危險駕駛途中幸未波及其他人等情節,且考量未曾因刑事犯罪遭處刑或執行,素行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以罰金1萬元,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認經綜合考量上開情狀,原審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釀禍,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衡酌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為低收入戶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嘉義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69至73頁),再參諸被告尚有2位就學中兒子須扶養,有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口名簿附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73至75頁),實難期被告能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終結本案,考量被告之上開精神狀況,恐亦難以適應短期自由刑之處遇,甚可能因此惡化,苟被告因本案而需要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均不利其精神狀況及家庭負擔之現況,是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戒慎行止,並督促其記取教訓,日後切勿再故意違犯法律,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芬於民國109年1月7日晚上8時至翌日(即8日)凌晨0時30分間,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厝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於8日凌晨1時30分前某時,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嘉義市○區○○○路與林森東路000巷交岔路口時,再下車以熄火牽引方式牽動其原騎乘之機車持續沿林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於8日凌晨1時30分許,行至嘉義市○區○○○路、盧義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東義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適經警見狀上前盤查,發現張嘉芬有飲酒之情形,乃將張嘉芬帶返嘉義市○區○○○路○○號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後,並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對張嘉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張嘉芬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8日嘉市
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7-11門市查詢地圖列印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本案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危險駕駛途中幸未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等情節,且其前並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家管(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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