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原記載「自105年10月27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其母親住處內飲酒後」部分,應更正為「自105年10月27日13時許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其母親住處內飲用維士比1罐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原記載「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其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住處」;另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
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54號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再字第392號卷查閱屬實,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
980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復於103年間為上開累犯前科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惟被告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308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