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78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7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13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點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與原告訂立富
多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富多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23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點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之信用卡部分迄至95年
9月止,於原告之消費款52,367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民國95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點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另富多卡部分迄至95年7月止,於
原告之消費款130,896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民國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點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科技大
學愛校認同卡及國際信用卡契約書、富多卡申請書及服務約
定書暨領取聲明書各1件,被告信用卡帳戶餘額資料及帳戶
信用狀況歷史紀錄表各2份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及富多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