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馨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名下之遠傳電信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取財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輕率提供其手機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固已將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未扣案之SIM卡業經輾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手機門號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之前某日,以不詳代價,在臺北市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以不詳代價,提供給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成員取得該門號後,於110年4月9日前某時,撥打電話予有幫助詐欺犯意之 蘇一賢 (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77號、978號提起公訴),收受蘇一賢所申辦之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再於110年4月9日21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 吳奇漢 」刊登廣告假冒販售「河馬巧克力」,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蔡智賢 」之身份證翻拍照片以取信甲○○,誘使甲○○向其訂貨後,佯稱:須先付款,再面交取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15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443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上開蘇一賢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雖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使用上開手機門號一小段時間後,在臺北將該手機門號SIM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的朋友使用,我沒有收取任何利益,也沒有問對方為何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電話,該SIM卡並非預付卡,手機及通話費均由對方按時繳納等語。2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指證被告所犯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另案被告蘇一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述蘇一賢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使用,「陳先生」持用上開門號手機等情。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紀錄、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共匯款25萬4430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蘇一賢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5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繳費紀錄2份。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並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貞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