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朱勇選任辯護人蕭享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0、1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朱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陳朱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朱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必要,又被告遭起訴之罪名中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2年8月15日裁定羈押,嗣於102年11月15日延長羈押,再於103年1月15日延長羈押。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訊問被告,被告陳稱:我還是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如准予具保,我可以提供10萬元之保證金,我希望能具保,好回去處理小孩子與母親的事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審判中完全認罪,也配合檢警、法院的調查,且被告家境困難,外地也沒有親友接濟,應無逃亡之虞,同時被告也願意限制住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
物等犯行(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07號追加起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2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且被告已於同年2月5日提起上訴,是全案仍然尚未確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等罪嫌重大。被告遭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罪名中皆有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可認其有逃避法律裁判之可能性,故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㈡被告固於審理期間坦認全部犯行,然其於上訴理由改辯稱:
我只是幫 邱俊達 、 陳祥瑞 、 吳永寬 等人向上手代購毒品,我沒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等語(見被告刑事上訴狀第一點),復審酌被告前於羈押禁見期間,曾有本案證人即被告販毒對象吳永寬以需用到被告身分證資料為由,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請求接見被告,而吳永寬於被告羈押前即經常與被告以電話聯絡,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對話通聯記錄等在卷可查(本院卷頁131、134至156),綜合上情,本院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影響證人證詞之虞,故被告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另被告雖於103年1月8日本院訊問時曾稱:吳永寬前於伊羈押禁見時來找伊之經過係帶伊母親來拿伊之身分證,要辦伊之在監證明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販毒對象(即吳永寬)前在被告羈押期間,只是帶被告的媽媽來看守所申請被告的證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懷疑被告預謀逃亡的情事,而且被告只有母親及小孩亦無資金幫忙逃逸云云,然本院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述,顯與卷證不符,亦與社會常情有違而不合理,尚難採信,已如前述(本院卷頁241),併此敘明。
㈢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
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陳稱伊希望能具保停止,讓伊回去處理母親及小孩之生活安頓等情,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㈣再者,本案尚未確定,縱判決確定,復有「刑之執行」之司
法權尚待行使,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故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加以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03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楊忠霖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