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張吉松
被   告  黃意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因有急用而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雙方約明清償期間為102年11月
22日,然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清償1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管條影本乙份
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3萬元,惟辯稱已清償10,
000元云云,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經查: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
原告借款30,000元時,有約定清償期限102年11月22日,此
為原告所自承,而被告辯稱已清償10,000元,此為原告於10
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是被告既已償還10,000元
,迄今尚積欠20,000元未清償,執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
,000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70元,由原告負擔33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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