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受送達處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惟被告婚後拒不入境與原告同居,爰依民法第一00一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婚後拒不入境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明被告從未入境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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