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告 王慶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3日向其申請現金卡、於94年4月1日向其申請使用信用卡,惟均已違約,尚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經核尚屬相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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