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0號聲請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文樞 相對人 李佳靜 吳永福 之繼.
李忠憲 吳永福之繼. 吳林 阿惜 吳永福之. 吳燕 吳永福之繼. 吳進坤 吳永福之繼. 吳炎陵 吳永福之繼. 吳沂明 吳永福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沂明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永福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3日以吳永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6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2月10日起至135年2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吳沂明邀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永福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30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2月
16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並按年息百分之2.98計算之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立約人如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吳永福於99年1月6日死亡,由相對人 吳林阿惜 、吳燕、吳進坤、吳炎陵、吳沂明、李佳靜、李忠憲限定繼承,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49,17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以吳永福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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