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章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9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簡字第13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章錦被訴傷害等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黃章錦於民國99年6月27日某時,為施工之便,將工程用吊車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高速公路橋下之通道,因而阻擋停放於橋下之自用小客車出入,適 吳皇志 於同日16時30分許,欲將其所用,停放於上揭高速公路橋下之自用小客車駛離,因而要求黃章錦即刻將工程吊車移開,黃章錦對吳皇志之態度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公眾均得共見共聞之場合,辱罵吳皇志辱罵:「幹你娘」,吳皇志因不甘受辱,以手持雨傘推打黃章錦肩部,黃章錦憤而持工程用之安全帽,朝吳皇志頭部敲打,致吳皇志頭部因而受外傷,嗣吳皇志對路過之巡邏員警求助,始揭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章錦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吳皇志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黃章錦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李麗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