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604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原告時起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