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調字第52號
聲請人 蔡凌宗
訴訟代理人 沈經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志憲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受告知人 紀倍宗 之繼承人,載明每位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繼承人紀倍宗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受告知人楊威○之全名,並補正完整姓名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7條之1第1項、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於109年9月7日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紀倍宗與楊威○,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受告知人紀倍宗與楊威○(原名: 楊威鎮 ),然受告知人紀倍宗已於112年2月18日死亡,是受告知人紀倍宗之繼承情形為何,有待明暸。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告知人楊威○個人戶籍資料,無從確認受告知人楊威○完整姓名為何,使後續訴訟無法進行,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