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碧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碧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碧菁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29日入監執行,於同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2月12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惟黃碧菁竟不思悔改,利用其在豐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利公司)擔任打雜粗工之工作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2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趁中午休息時間而無人注意之際,在豐利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豐利公司所有之銅線1批(淨重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電燈開關插座10組(淨重0.6公斤,價值約300元)、擴牙套筒38個(淨重4.6公斤,價值約16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桃園縣中壢市上內壢00之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碧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碧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 蘇振銘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謝旻璟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碧菁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年方壯年竟不思進取,積極工作求得溫飽,因貪圖他人財物,即罔顧法紀而觸犯刑罰,其行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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