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597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林旺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第12條、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銀行即原告,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9.68%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6月25日止,尚欠本金73,276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92年6月28日向原告簽立頭家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並領用現金卡,依約定書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7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期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80,000元內循環使用,借款年息依約定書採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份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除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惟被告現尚欠86,14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79,749元。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契約書、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