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3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昱豪

蕭宥朋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軒尼詩 VSOP洋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宥朋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昱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3時3分許,搭乘由不知情蕭宥朋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由 許怡平 管領之「統一超商竹北家興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軒尼詩VSOP洋酒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詎蕭宥朋明知該洋酒2瓶係陳昱豪甫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上址店外,騎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昱豪搬運上開洋酒2瓶自現場逃逸。案經許怡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0786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2頁至第104頁)。

 ㈡被告蕭宥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0786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怡平於警詢中之證述(10786號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10786號偵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31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蕭宥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加重事由:   

⒈被告陳昱豪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2罪)、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⒉被告蕭宥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⒊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贓物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陳昱豪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被告蕭宥朋則協助搬運贓物,其等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陳昱豪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蕭宥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軒尼詩VSOP洋酒2瓶為被告陳昱豪之犯罪所得等情,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詳實(10786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9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可徵軒尼詩VSOP洋酒2瓶為被告陳昱豪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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