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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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 施淑美 再審相對人 黃宗穎
陳昭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其訴或聲請即不合法。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再審顯然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再審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再審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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