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慧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由吳淑慧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之工具,於民國99年
8月29或30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樂育高中附近,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兩予 洪福來 ;嗣於99年9月17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9之1號2樓233房(琇山園大飯店)洪福來住處,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扣得毒品洛因及安非他命後,經其供述,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吳淑慧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予洪福來之犯行,辯稱伊有與洪福來約在糖廠見面,有時候洪福來會跟伊借錢,可能是伊很會跟洪福來吵架,所以洪福來才說伊賣安非他命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以證人洪福來之證述及監聽譯文之內容為其論據。惟查,本件(一)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洪福來,前後所供述之內容尚稱一致;(二)證人洪福來固於偵查中證述稱:有向一女子購買安非他命,且其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女子連絡,該女子係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雙方有如下之對話「洪:要在那邊?女子:賣冰那邊,到了嗎?」「女子:你在哪?洪:我停在外面,我進去。女子:不用啦,外面哪?你開什麼車?洪:一樣白色的在籃球場那邊。女
子:籃球場那邊喔。」等對話,該對話內容即係約定買賣安非他命,當次買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5頁),而被告亦坦承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證人洪福來本身經查獲持有毒品而涉及販賣毒品之罪嫌,故其供出毒品之來源可獲減刑之寬典,於此情況下其證述之毒品來源,有法律上之利益,難免為本身獲得上開減刑之利益,而對於他人作出不實之指證,故其所證述關於買受毒品來源之內容是否屬實,尚應有其他證據進一步加以補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33號、96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而依上開監聽所得之對話內容觀之,僅係雙方連絡約定見面地點之談話,言語中並未涉及任何有關安非他命買賣之事宜,故尚無法依此對話之內容即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洪福來(按檢察官對洪福來被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檢驗報告加以佐證);況證人洪福來亦曾以簡訊傳送「妳這濺女人,不願理妳,不是怕妳,希望妳首重」等語至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第32頁),顯見被告與證人洪福來間確有不愉悅之糾葛存在,此益證證人洪福來上開證述之動機可議,其證述之內容可信性甚值懷疑,尚難逕予採信;(三)本件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屏東市○○○街○○巷○○號之住處進行搜索,亦未查獲任何安非他命等毒品或其他用以販賣毒品所可能使用之物品如電子秤、夾鏈袋等物,可用以佐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
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29);此外,本件檢察官亦未提出尚有他人與被告共犯本罪之有關事證,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上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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