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之前,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6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劃有雙黃實線標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造成告訴人 莊欣瑜 等3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有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93頁)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3號被告李志平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於民國107年5月27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東河鄉臺1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48.5公里郡界路段處,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有雙黃實線標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違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內側車道,適有莊欣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芝慧 、 許瓊芳 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時,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莊欣瑜受有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吳芝慧受有頸部拉扭傷、軀幹骨盆挫傷等傷害;許瓊芳受有左髖關節脫臼、左脛骨開放骨折、右眼皮撕裂傷及挫傷、脖子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李志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欣瑜、吳芝慧及許瓊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欣瑜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34張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參。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8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前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莊欣瑜等3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莊欣瑜等3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檢察官林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黃正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