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雅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賴雅瑩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僅記載詳細理由將儘速補呈),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原金訴卷第343至345頁)。茲以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徵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