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四О號
自訴人辛○○
庚○○丁○○被告己○○○
乙○○丙○○甲○○戊○○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所謂犯罪被害人應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又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共同涉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務圖利罪嫌,惟按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經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自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參酌,故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就此部分即不得提起自訴。另查自訴人認被告等以威脅利誘方法,使自訴人為不合理分配之認證,共同涉嫌妨害自訴人等權利之行使之妨害自由罪嫌,而認與上開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圖利罪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因妨害自由部分之法定刑度較上開公務員圖利罪為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亦不得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