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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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全於民國109年12月5日5時3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42巷往三重方向行駛,行至新莊區大觀街42巷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駕駛車輛匯入主線車道時,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為天候陰、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駛車輛匯入主線車道時與告訴人劉婀娜所騎乘在主線車道沿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劉婀娜機車倒地後與同行向之告訴人 蔡美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劉婀娜受有右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右足第五腳掌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蔡美珠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又被告無照駕駛車輛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劉婀娜 、蔡美珠告訴被告陳勝全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婀娜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劉婀娜、蔡美珠2人均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19 號判決(111.04.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2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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