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益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益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益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7、9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至7、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按,則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
4年3月31日,而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4年3月3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5日凌晨2時許│103年3月27日22時37分│103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3年度偵字第1259│署103年度偵字第1259│署103年度偵字第2037││年度案號│8、15355號│8、15355號│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98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98號│104年度原易字第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31日│104年3月31日│103年2月13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3月31日│104年3月31日│104年6月11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原上易字第12號判││備註│決定應執行徒刑5月。│││2.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上訴字第862號判│││決定應執行徒刑9月。│││3.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聲字第3235號裁定│││定應執行徒刑3年2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7日凌晨某時│103年3月2日上午10時3│103年1月30日凌晨5││││0分許│時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5│署103年度偵字第1275│署103年度偵字第19826││偵查(自訴)機關│3、13672、13981號、1│3、13672、13981號、1│、20079、20413、28││年度案號│03年度偵緝字第1461、│03年度偵緝字第1461、│013、28014號、103│││1463、1465號│1463、1465號│年度偵緝字第197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2│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2│104年度上訴字第862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9日│104年6月9日│104年6月25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6月9日│104年6月9日│104年6月25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原上易字第12號判││備註│決定應執行徒刑5月。│││2.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上訴字第862號判│││決定應執行徒刑9月。│││3.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聲字第3235號裁定│││定應執行徒刑3年2月。│└────────┴────────────────────────────────┘┌────────┬──────────┬──────────┬──────────┐│編號│7│8│9│├────────┼──────────┼──────────┼──────────┤││││││罪名│竊盜│搶奪│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103年4月28日晚上9時││犯罪日期│103年3月18日上午6時│103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起至103年5月1日某│││45分許│54分許│時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26│署103年度偵字第19826│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6││偵查(自訴)機關│、20079、20413、28│、20079、20413、28│7號、103年度偵字第18││年度案號│013、28014號、103│013、28014號、103│506、18522、19749、2│││年度偵緝字第1975號│年度偵緝字第1975號│3464號、104年偵字第1│││││63、164、101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6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62號│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5日│104年10月5日│├───┼────┼──────────┼──────────┼──────────┤││法院│同上│同上│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同上│同上│105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判決│104年6月25日│104年8月11日│105年1月13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原上易字第12號判││備註│決定應執行徒刑5月。│││2.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上訴字第862號判│││決定應執行徒刑9月。│││3.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聲字第3235號裁定│││定應執行徒刑3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