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四十號債務人 潘秋宏 代理人 周漢威 律師
主文債務人潘秋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七項、第九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分為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分八十期、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每月還款一萬二千零三十九元。然債務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自榮星印刷打字文具行離職後,因失業且生病,又遭逢金融海嘯,工作機會難覓,約有一年半時間無工作收入,僅能靠母親接濟或尋求打零工機會賺取生活費。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景氣好轉且身體康復,方取得於成億裝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機會。是債務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八年度至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條、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第一一四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七十七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四頁、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堪信債務人係因失業無工作收入而毀諾,應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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