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直系尊親屬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興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東興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9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 李文進 房間內,因飲酒後情緒不佳,以剁骨刀平面拍打告訴人李文進背部多處,致李文進背部因此受有4處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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