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5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交簡字第1931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詹正三 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