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告 朱友誠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 律師被告 朱靜誠
朱麗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1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7.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裁判費及測量費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負擔;鑑價費用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
考量系爭土地僅有一面臨接道路即臺南市東區東光路,為達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請求系爭土地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下稱原告方案),並計算兩造找補金額,可使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不致出入不便,足可充分利用,發揮社會經濟效用,利於兩造之權益。又原告前因手術失敗,行動不便,需要坐輪椅出入,停車停很久,慢上慢下,轉角處都是紅線,原告沒有辦法,復考量到被告要將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繼續做停車場出租使用,由被告取得轉角處之土地,臨路面積較大,也比較好出入,而原告想要在分得之土地上興建養老房屋,安度餘生,分在裡面也沒有關係。惟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為分割等語。
(二)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原告分案分割,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7.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被告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均抗辯: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方案,系爭土地目前是空地,作為停車場出租使用,分割後被告仍要繼續出租他人停車收租,被告分配在一起,土地面積較大,較易規劃停車格,增加經濟效益,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分割,且被告同意不需計算找補,無庸再鑑價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119號事件調解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頁):
(一)系爭土地應以原告方案或被告方案分割為適當?
(二)兩造裁判分割後應否找補?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調字卷附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查原告主張要取得分得土地之單獨所有,而被告則明確表示希望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已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就其分得之土地取得單獨所有,被告則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又原告起訴時原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為被告方案,並表明:原告業已針對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即被告方案之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規劃興建建物等語,被告亦同意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為分割,且無庸找補,惟原告復於112年10月3日具狀變更分割方案,主張系爭土地改採原告方案為分割,並須計算兩造找補金額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被告民事答辯一狀、本院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準備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至第23頁、本院補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堪認被告方案本為原告欲採取之分割方案,原告並已針對附圖一所示A部分規劃興建建物。又系爭土地若按原告方案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為單面臨路之土地,被告共同取得之土地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為兩面臨路俗稱之三角窗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習慣,三角窗土地價值均會較單面臨路之土地為高,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訴外人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下稱宏宇估價師)鑑價系爭土地若按原告方案分割,兩造互為找補之金額為:原告應受補償新臺幣(下同)1,007,474元、被告各應補償原告503,737元,有宏宇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於外放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土地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靠南邊之三角窗土地價值會高於靠北邊之土地,然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方案,又需另外支付找補金額予原告,以被告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2,原告之應有部分3分之1來看,原告方案顯非多數共有人採行之方案,亦看不出原告有何必須採取原告方案分割之必要性。而系爭土地若按被告方案為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位置對調,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被告則共同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原告取得市場價值較高之三角窗土地,且被告同意無庸計算找補(見本院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頁),對於原告亦屬有利,更符合原告原欲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興建建物之規劃,可知被告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較原告方案可採之分割方法。原告固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者,轉角處都是紅線,其慢上慢下,停車停很久,原告沒有辦法云云。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民眾可向各縣市政府依程序申請辦理,因此轉角處的紅線並非絕對不能申請取消,且原告起訴狀亦自陳其需要較為便利之活動空間,希望分得土地之位置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即被告方案之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可知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為分割,對於原告之活動空間及停車、上、下車亦屬便利,並無原告所稱沒辦法上、下車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系爭土地採用被告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亦符合兩造分得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為分割,要屬可採。原告主張應按原告方案為分割,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為分割,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7.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兩造不須互為找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及測量費,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又原告因原告方案支出鑑價費用60,000元,有宏宇估價師事務所檢送之收據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然原告起訴時本主張被告方案,被告均同意採此方案分割,且同意無庸計算找補金額,惟原告卻於112年10月3日在無任何情事變更之情況下,具狀變更其主張改採原告方案,並需計算找補金額,因此才需支出此鑑價價費用,若由兩造共同負擔此鑑價費用,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本院因認鑑價費用60,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