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武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武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游武則前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羅交簡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一百年九月六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嗣其再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仍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竟復犯本件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無悛悔之意,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猶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且其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見其自制力薄弱,實應重罰,惟兼衡其坦承犯行,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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