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69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6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93號原告 郭涵妤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0年度交字第180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道路○○○○00號電桿處(下稱系爭違規路段),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110年1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0年7月1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0號卷【下稱南院卷】第3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違規路段開車已超過3年,是上下班必經之路,此路段速限40公里原告記得非常清楚,加上被拍的時間是上午11點02分,該時間系爭路段的車子非常多,就算原告想開110公里也沒有辦法,且原告開車速度非常緩慢,怎麼可能會在這麼狹小的河堤小路上開112公里,原告實感冤枉也深感疑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40公里,舉發單位於測照地點南
北雙向前方各約205、115公尺處,設置有速限40公里三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各1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北向三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後,經員警於前方205公尺距離測照,測距89.8公尺,符合處罰條例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KUSTOM、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34,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10月19日,有效期限:110年10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9年11月22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㈡本案觀諸系爭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
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内)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4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限行駛;又系爭違規路段設置之最高速限、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警52」標誌,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數字、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速限。
㈢另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公信。是依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原告空言「這條路上的車子非常多,就算想開110,也沒有辦法這樣開。而且本人開車速度非常的緩慢,堪稱龜速」云云,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71號判決理由(四)3意旨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78號判決理由五(二)3亦同此旨)。原告超速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舉發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等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即現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前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4月8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00179531號、110年6月28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00333836號函、超速採證照片、超速行駛路線圖、速限及「警52」標誌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詳南院卷第53至77頁),洵堪認定屬實。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南院卷第73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0/11/22、時間:11:07:12、速限1:40kmh、車速:112kmh、序號:LE01
34、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KUSTOM,器號:LE0134,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10月19日,有效期限:110年10月31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10月1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南院卷第65頁),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9年11月22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之情事無疑。
㈤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所在位置與
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地點距離為205公尺,且警52取締告示牌上方並設有速限40之限速標誌,而系爭車輛遭拍攝超速違規行為當時與雷達測速儀間測距為89.8公尺(雷達測速儀係朝系爭車輛車頭拍攝),該警52取締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測速照片、系爭違規路段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以及GOOGLE地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詳南院卷第71至73頁、第85至89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且該取締地點前約115.2公尺處(即205-89.8=115.2)之道路旁路燈桿設置有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2款規定並經雷達測速儀測速拍照之要件事實,已充分提出上開證據加以證明,故而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所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其開車速度非常緩慢,不可能在如此狹小的河堤小路上開112公里云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法官謝琬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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