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12號原告 彭萬國 訴訟代理人 熊城 新被告 王安石 (原名 王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非法吸金集團首領,為遂行其吸金斂財之詐欺犯行,於民國93年5月21日成立利鼎捷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鼎捷達公司,後於94年6月21日更名為天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訴外人 朱月麗 擔任利鼎捷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吸收龐大資金以為斂財,嗣原告於94年5月10日透過訴外人 陳瑩瑋 向利鼎捷達公司購買「電子新貴」專案,共計受損新臺幣(下同)3,650,000元,被告對原告所為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84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7號、99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及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65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辯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受被告詐害而受損3,65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084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0
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7號、99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電子新貴專案數位資訊服務契約書、現金增資意向書及神采飛揚專案權益物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197頁),又被告僅辯稱債務尚有糾葛,卻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張,應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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