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26號
原   告   蔡佳文
兼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
被   告   任增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佳文新臺幣捌仟元及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勝豐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仟元及
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元各為原告蔡佳文、黃勝豐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7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成蘆橋方向行駛,接近一號越堤道分岔路口前時,本應
注意超車需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適原告黃勝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原告蔡佳文,由同市區路同方向騎乘至上址之際,被告竟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毫無預警由原告黃勝豐左側超車至
前方右轉,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方,撞搫由原告黃勝豐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致原告黃勝豐無時間反應重心不穩
而人車倒地,原告蔡佳文受有顏面及左膝挫傷,原告黃勝豐
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一)原告蔡佳文部分:
1.交通費用:蔡佳文為身心障礙者行動不便,須依賴黃勝豐
接送上下班,黃勝豐受傷之2個月期間,必須請同事專車接
送,每日車資新臺幣(下同)700元,共計支付23,450元。
2.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致蔡佳文身心造成莫大傷害及陰影
,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上開
金額合計為73,450元。(二)原告黃勝豐部分:1.工作損失
:黃勝豐為自由業,依診斷證明書記載2個月不能工作,以
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共計46,200元。2.精神慰撫金
:本件事故致黃勝豐受有椎心刺骨的疼痛,日常生活種種不
便,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上
開金額合計為96,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佳文73,450元、
給付原告黃勝豐96,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原告指稱被告毫無預警超車,
致其沒時間反應失去重心而摔車云云,惟均未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有如何之不法性,也未說明其受傷之原因係來自於被告
之何種行為,倘其無法證明其所述,請求即無可採。又被告
沒有直接轉彎,只是從旁邊經過,且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對於肇事原因所載為:本案相關跡證不明確,
且未有監視器畫面或目擊者證詞可供佐證,肇因部分不予研
判;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亦以108年12月31日新北裁
鑑字第1084737061號函分析意見認為:本案無相關影像,雙
方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故無法據以鑑定,在在顯示本
件跡證明顯不足證明雙方事發之經過;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嗣雖以109年10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341488號
函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後驟然右轉,可能性較
高,然本次分析意見全無任何說明事件之經過及論斷之依據
,亦無明載被告究係違反何交通條例,尚難據以為被告有不
法之認定,故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
任。再者,原告黃勝豐如有工作損失,應有勞保,有證明才
能請求該損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2車於上開時、地交會時發生擦撞,造成原告蔡佳
文受有顏面及左膝挫傷,原告黃勝豐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43號起訴書及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受有傷害之
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上開偵查案件起
訴後繫屬於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一案審
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被告在偵
查中固供稱:我沒有超車。我們同一條車道,我是從旁邊經
過他,我沒有碰到他,我是看後照鏡有人跌倒,才趕快把車
子停下來問他有沒有怎樣云云。惟原告黃勝豐於偵查中指稱
:被告當時毫無預警從我左邊超車,插到我前面要右轉,等
我看到他時候我就倒了,他有碰到我的車子前面,且他還說
他要讓我過,我卻不過,他才超車等語;另原告蔡佳文於偵
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剛停等紅綠燈,剛起步沒多久就倒地
了。我坐在後面,倒地前我沒有看前面,沒有發生異狀,也
沒有留意到碰撞聲,也沒有感覺緊急煞車,就突然倒地。我
不曉得為何倒地,但倒地後被告走過來說要讓你過你不過,
黃勝豐問說你有沒有按喇叭或警示等語。而被告在偵查中對
於在原告人車倒地後有對原告黃勝豐陳稱「要讓你過,你卻
不過,我才超你的車」等語並不爭執,惟辯以:因為他在前
面左晃右晃不知道要走哪一邊云云。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兩造前
開供述,顯見被告騎乘機車自原告黃勝豐之機車左側超車後
右轉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超車後驟然右轉欲進入一號越堤道而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原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
傷。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至明,且難認
原告黃勝豐有何過失責任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蔡佳文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蔡佳文主張因為身心障礙者行動不便,得依賴黃勝豐接
送上下班,黃勝豐受傷之2個月期間,須請其同事即訴外人
李其鑫 專車接送,每日以700元計算,共計支付交通費用23
,450元等語,固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收據各乙份為據。然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
。查原告蔡佳文所受傷勢為顏面及左膝挫傷,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其固因係身心障礙者行動不便而需專人接送,惟並未
係其自身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後所致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蔡佳文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黃勝豐請求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黃勝豐主張其為自由業,受傷期間需休養2個月無法工
作,以勞工最低基本薪資23,100元計算,受有46,200元之工
作損失等語,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
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依據原告黃勝豐所提出
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兩個月」等文字,堪認原
告黃勝豐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又原
告主張其為自由業,工作損失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等語
,經核原告雖未提出任何所得或工作證明,惟審酌原告係00
年0月生,於發生本件事故時(108年10月22日)為52歲,
堪認其至少應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獲得行政院勞動
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原告自得以最低基本工資計
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
工基本工資,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實施之
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故原告所受自108年10月22日起
算2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比照上開基本工資計算
,始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6,200元(計
算式:23,100×2=46,2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蔡佳文、黃勝豐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蔡佳文之身體權,是原告蔡佳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蔡佳文為大學畢業,為公務員
,每月薪資約6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原告黃勝豐為大
學畢業,目前為自由業,名下有房地多筆;被告為國中畢業
、擔任廚師、月收60,000元、名下有房地及汽車各1筆,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9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是本院斟酌兩造之
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所
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日常生活受影
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蔡佳文、黃
勝豐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8,000元、4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蔡佳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00元,原告
黃勝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200元(計算式:46,200
元+40,000元=86,200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
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
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
費用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原告蔡佳文、黃勝豐業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010元、10,409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2
人在本件訴訟既未請求醫療費用,是關於受領之保險金部分
,自毋庸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扣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蔡佳文8,000元、給付原告黃勝豐86,2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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