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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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18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洪衣婷
陳永斌 被告 賴勝嘉賴毅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上開契約有效期限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限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另依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惟原告得保留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權,原告核准初期授信額度為50,000元,立約人得於初期授信額度或其後經原告銀行隨時調整之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費用100元。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10條約定,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而每期最低還款金額則依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貸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於延滯期間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7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29,441元,及自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貸款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貸款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李勻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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